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章程(2008年4月28日修订草案)
[07/02/2008]
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章程
(2008年4月28日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的名称为: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
英文名称为:
CHINESE NATIONAL C0MMISSI0N FOR 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0N MONUMENTS AND SITES
英文缩写为:ICOMOS/China
第二条 本协会是由从事文化遗产保护与研究的专家学者和管理工作者自愿组成的全国性、群众性、非营利的学术团体,具有独立社团法人资格。
第三条 本协会宗旨是: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港、澳、台地区遵循一国两制的原则)、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的前提下,承认并参照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的章程。团结广大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和管理工作者,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理论、方法、科学技术的研究、运用、推广和普及,为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服务,促进对文化遗产的全面保护与研究。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文化部、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协会会址设在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10号。邮编:100020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一)古迹指在历史、艺术、科学、建筑或人类学方面具有价值的一切建筑物和建筑群,以及其环境和有关固定陈设、附属物等。其中包括历史的雕刻、题记、绘画、石窟,及其他各种具有考古意义的、不可移动的纪念物。遗址指在历史、艺术、科学等方面具有价值,并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的地下或水下人类文化遗存、地上残址或景观。包括人工作品和人与自然的共同产物;
(二)为政府、团体及个人提供保护古迹和遗址的联系途径,收集、研究并交流有关古迹与遗址的保存、保护、修复和加固的原则、方针、政策、法规与技术,培训相关人才,组织和实施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合作、交流项目,就有关专业工作提供咨询、制定指导性文件,参与古迹、遗址保护法规的研讨与制定,募集古迹、遗址保护经费等。
(三)参加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国际间一切有关促进古迹、遗址保护、加固、修缮和研究活动,及其他相关活动。
(四)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1CCROM),世界保护联盟(IUCN),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所赞助的地区性保护中心,以及其他追求同样目标的国际或地区性机构及组织建立并保持密切合作。
(五)与本章程相符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协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单位会员。
第八条 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本协会的章程;
(二) 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三) 个人会员须是热心于古迹、遗址保护事业,具有考古、建筑、规划、历史、法律、人类学、景观、档案资料、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专业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或担任保护、管理主要职责,并具备较高的相关研究与管理水平的人员。个人会员资格也可授予支持本协会宗旨及目的的其他个人;
(四) 单位会员须是与本协会宗旨与业务有关联的单位集体。
第九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 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代表提交入会申请书,并由2名或2名以上会员推荐;
(二) 经理事会半数以上理事审核同意后,授权秘书处注册登记,并发给申请人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个人会员、单位会员享有本协会国内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单位会员可推荐除个人会员外的1—3名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参加本协会的活动,单位会员有参加本协会负责组织与推荐的任何活动或专业机构的优先权。
(三) 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 对本协会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实行监督;
(五)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二) 维护本协会合法权益;
(三) 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 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 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信息资料。
(六) 单位会员向持有本协会有效会员证的会员提供免费参观、考察便利。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缴纳会费,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须严格遵守本协会章程宗旨和各项具体规定,如有严重违反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半数以上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 审议通过理事会人选,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财务总监及其他理事会理事;在必要的情况下罢免其中的成员;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 决定本协会终止事宜;
(五)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每届3年,大会决议须经到会个人及单位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本协会设顾问委员会,是协会的咨询机构。由会员中的资深专家和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委员。顾问委员会委员不兼任理事会成员。上届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在换届中不再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职务的,根据自愿原则,进入顾问委员会。
第十七条 理事会由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财务总监及理事组成,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每届任期3年。秘书长、财务总监也可以分别由一位副理事长兼任。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和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并经民政部社会团体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1年。
理事会由37人组成,包括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6名,理事30名。其中,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专业背景应该涵盖建筑、规划、考古、保护技术和管理等主要领域。理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及中央直属有关单位、协会团体会员单位推荐和会员个人自愿报名的方式,形成候选人名单,经大会投票,通过差额选举,得票前30名者担任本届理事会理事。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每届任期3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和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并经民政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理事会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三) 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五)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专业委员会;
(六)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人选;
(七) 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 协调、组织与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及各相关国际、外国机构的合作交流项目;
(十) 推荐顾问委员会委员;
(十一) 在特殊情况下,增补副理事长、理事和顾问委员,增补人数不得超过原有人数的五分之一;
(十二) 其它日常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含)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含)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 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本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和挂靠单位审查并经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连任3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连任的,须经会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和挂靠单位审查并经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理事长为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设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政府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资助或者社会捐赠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挂靠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经业务主管单位和挂靠单位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挂靠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经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挂靠单位和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经二OO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